为发扬工人阶级团结互助的光荣传统,帮助职工减轻医疗负担,提高职工医疗保障水平,满足单位职工多层次多元化医疗互助保障需求,制定本办法。
互助对象
第一条凡已参加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以下简称参加人),可在本单位工会统一组织下团体参加本互助活动。
互助范围
第二条参加人在互助有效期内,在医保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可向武汉市职工医疗互助办公室(以下简称互助办)申请住院医疗互助待遇。
第三条参加人在互助有效期内在医保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时,首次确诊(指以前从未被医疗机构正式确诊过)患有以下 16 种原发性疾病或因患病直接引致身故,在享受住院医疗互助待遇同时,可向互助办申请重大疾病医疗互助待遇。
16种原发性疾病是指:⑴恶性肿瘤;⑵依赖血透、腹透的慢性肾功能衰竭;⑶冠状动脉搭桥及支架植入术;⑷再生障碍性贫血;⑸白血病;⑹重型肝炎;⑺良性脑肿瘤;(8)脑动脉瘤;(9)
心脏瓣膜置换术;(10)意外伤害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11)严重烧伤Ⅲ度面积达全身 20%以上;(12)急性重症胰腺炎;(13)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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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心、肺、骨髓及联合移植术;(14)主动脉手术;(15)急性脊髓灰质炎引起的截瘫;(16)阿尔兹海默氏症(具体定义见附则)。
互助期限
第四条本期互助活动的周期为一年,从 2020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止。首次参加的职工,重大疾病医疗互助执行 90 天观察期(如参加人已参加上一期职工综合医疗互助,并在本期互助活动开始前或本期互助活动开始后按文件通知时间的 30 天内,继续办理参加本期互助手续的,取消 90 天观察期;超过 30 天后继续参加本互助的视为首次参加,仍须执行 90 天观察期)。
参加办法
第五条本办法采取团体会员制。参加人由所在单位工会(以下简称参加单位)统一组织缴纳互助费,然后由所属区、局(总公司)、直属大单位工会(以下简称代理单位)到互助办统一办理参加手续。
在职职工参加人数不少于本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总数的 80%;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总数少于或等于 30 人的,须 100%参加。
第六条参加单位实行网上申报,申报成功后打印《武汉市职工综合医疗互助参加申请书》,并提供本单位近期参加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名册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凭证复印件各一份。
第七条参加单位应于本期互助活动开始前办理相关参加互助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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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单位在本期互助活动开始前已办理了参加互助手续的,其互助期为 1 月 1 日零时起至 12 月 31 日 24 时止;如在本期互助活动开始后办理参加互助手续的,其互助期为缴纳互助费并交齐符合要求资料后的次日零时起至当年 12 月 31 日 24 时止,且其互助费仍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
参加单位在其互助活动开始后的一个互助期内,不能再为本单位未参加职工补办参加手续。
第八条参加单位在参加互助活动后,若发生单位基本信息(单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变更时,应在变更后 15 日内书面通知互助办。
缴费标准
第九条参加人本期缴纳的互助费为每人每份 130 元。互助费可由单位行政或工会出资,也可由单位、工会和职工共同出资或职工个人缴纳。
互助费应一次性缴纳。
互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参加人在一个互助期限内只能参加一份,超出的份额视作无
效。
互助责任
第十条在互助有效期内,参加人在医保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时,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结算支付后,对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不含起付线和自费费用),采取分段计算的办法给付住院医疗互助金(医疗互助金四舍五入保留到元)。具体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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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万元以下(含 1万元)的部分,按 30%给付医疗互助金;
2、1 万元(不含 1 万元)至 10 万元(含 10 万元)的部分,按 60%给付医疗互助金;
3、10万元(不含 10万元)至 12万元(含 12万元)的部分,按 80%给付医疗互助金。
第十一条在一个互助有效期内,住院医疗互助金的申请不受次数限制。参加人申请住院医疗互助金,按每次出院分别办理,不累计重复计算。
第十二条参加人在参加本期互助活动前已住院,本互助期内出院的;或在本互助期内住院,本互助期满后才出院且没有参加下一期互助活动的,其住院医疗互助金的计算办法:按互助有效期内的住院天数占住院总天数(出院当天不计入住院总天数中)的比例乘以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含起付线和自费费用)计算给付基数,再按本期互助办法的给付标准计算给付医疗互助金。
参加人在本互助期内住院,本互助期满后才出院且已参加下一期互助活动的,其住院医疗互助金的计算办法:按两期互助有效期内的住院天数占住院总天数(出院当天不计入住院总天数中)的比例乘以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含起付线和自费费用)分别计算给付基数,再分别按两期互助办法的给付标准计算给付医疗互助金。
第十三条参加人在互助有效期内(首次参加的职工于互助办确认的参加互助之日起 90 天后至一年互助期满日止,或继续参加的职工于互助办确认的参加互助之日起至一年互助期满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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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经医保定点医院首次确诊患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其中一种重大疾病,并经住院治疗,可向互助办申请领取重大疾病医疗互助金,每份额 10000 元。领取互助金后,重大疾病医疗互助责任即告终止。
第十四条首次参加的职工实行慰问金制度。在互助办确认的参加互助之日起 30 天后 90 天内,经医保定点医院首次确诊患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其中一种重大疾病,并经住院治疗,可向互助办申请领取慰问金,领取慰问金后,重大疾病医疗互助责任即告终止。
慰问金给付标准(每份额):于互助办确认的参加互助之日起
第31天至 60天为 1000元;第 61天至 90天为 2000元。
第十五条参加人患有本办法第三条所指一种以上重大疾病的,重大疾病医疗互助金或慰问金的给付只以其中一种疾病为限。
第十六条设立身故抚恤补助金制度。参加人在医保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时,因患病直接引致身故,可向互助办申请领取身故抚恤补助金,领取身故抚恤补助金后,重大疾病医疗互助责任即告终止。
(一)首次参加互助的职工身故抚恤补助金给付标准(每份额):
1.于互助办确认的参加互助之日起第 31 天至 60 天因病身故给付 1000 元;第 61 天至 90 天给付 2000 元;
2.于互助办确认的参加互助之日起第 91 天至一年互助期满日止因病身故给付 3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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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继续参加互助的职工身故抚恤补助金给付标准(每份额):
1.参加人在上一互助周期内因患本办法规定的重大疾病且已享受重大疾病医疗互助金,本期内又因上一互助周期相同大类疾病及并发症引致身故,给付 1000 元;
2.参加人因患本办法规定互助范围以外疾病直接引致身故,给付 3000 元;
3.参加人在参加本期互助活动前已患本办法规定的重大疾病且未享受重大疾病医疗互助金,本期内又因相同大类疾病及并发症引致身故,给付 5000 元。
第十七条在互助有效期内,当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对参加单位或参加人的责任终止时,住院医疗互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互助期满互助责任即告终止。
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申请互助待遇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武汉市职工综合医疗互助给付申请书》;
2、参加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医保卡原件和复印件、工会会员服务卡原件和复印件;如参加人已经身故,还须提供由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受益人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经医保定点医院盖章的出院小结或死亡证明、手术报告,用病理切片、血液检验等科学方法检验确诊所患疾病的检查报告单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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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医保定点医院或本地医保部门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
(发票)、医疗费用结算清单等有效票据的原件和复印件;
5、互助办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医疗互助金的申请,必须在参加人出院结算(或因患病直接引致参加人身故)之日起 120 天内向互助办提出。逾期仍未提出申请的,视作自动放弃享受医疗互助金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为方便职工就近办理医疗互助待遇申请手续,互助办在本市各区工会及部分大型企业设立办事处,对于给付的住院医疗互助金在 2000 元(含 2000 元)以内的,由各办事处直接支付;2000 元以上的,由办事处报互助办审核,经互助办审核批准后,由办事处支付。
同时申请住院医疗互助待遇和重大疾病医疗互助待遇,或单独申请重大疾病医疗互助待遇的,由办事处报互助办审核,经互助办审核批准后,由互助办支付。
第二十二条互助办和办事处在收到职工手续齐备的申请材料后,应在 30 个工作日内办理终结。
除外责任
第二十三条发生以下情形的,不承担住院医疗互助金给付
责任:
1、在互助有效期外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2、在一个互助有效期内,参加人在医保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时,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结算支付后,累计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总额(不含起付线和自费费用)超过 12 万元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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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工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
4、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其他住院医疗费
用;
5、非参加单位的在职职工;
6、参加人在参加本期互助前,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的;
7、利用各种欺诈、作弊行为骗取医疗互助金的。
第二十四条发生以下情形的,不承担重大疾病医疗互助金
给付责任:
1、参加人在互助期内重患参加前曾患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相
同大类疾病的(因病死亡除外);
2、首次参加的职工在互助办确认的参加互助之日起 30 天内(含第 30 天),被确诊患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或因患病直接引致参加人身故的;
3、非参加单位的在职职工;
4、参加人在参加本期互助前,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的;
5、参加人有隐瞒病史、伪造或篡改病历病史以及其它各种欺
骗、作弊行为的;
6、参加人被医院错误诊断为患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重大疾
病的;
7、因自然灾害、军事行动、动乱、核辐射、故意犯罪、自
伤或打架斗殴造成的意外伤害致残及死亡的;
8、从事高风险运动导致意外伤害致残及死亡的;
9、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参加单位或参加人如有第二十三条第 7 款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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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条第 5 款所指行为,即行终止对其的互助责任,追回已给付的医疗互助金,并追究有关单位工会和责任人的责任。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指的重大疾病必须符合以下定义:
1.恶性肿瘤
组织细胞具有异常无序不可控制的生长并且向周围正常组织浸润和向远处器官扩散、转移特性的全身各部位原发的、组织学分类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
2.依赖血透、腹透的慢性肾功能衰竭
指慢性肾功能严重衰竭,需要依赖且已经接受了血液(腹膜)透析维持生命。
3.冠状动脉搭桥及支架植入术
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而开胸实施了血管绕道术或支架植入术。
4.再生障碍性贫血
是一种获得性骨髓造血功能衰竭症,主要表现为骨髓造血功能低下,全血细胞减少和贫血、出血感染综合征,免疫抑制剂治疗有效。
5.白血病
指造血组织中的白细胞及其幼稚细胞呈肿瘤性增殖,白细胞的量和质发生变化,系造血系统的恶性肿瘤。
6.重型肝炎
指肝炎病毒感染致使大部分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具备下列全部特征:深度黄疸;肝功能急剧退化;肝性脑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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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细胞严重损坏。
7.良性脑肿瘤
指确诊的原发于颅腔内的良性肿瘤,且已经接受了开颅手术切除或已经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不包括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
8.脑动脉瘤
指脑动脉瘤手术或介入治疗后。
9.心脏瓣膜置换术
指因治疗心脏瓣膜疾病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术。
10.意外伤害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指意外伤害所致肢体损伤致 3 个及以上大小关节功能永久性丧失。
11.严重烧伤Ⅲ度面积达全身 20%以上
因突发意外事故被高温、高热、化学品等烧、灼、烫、电伤,经抢救治疗后,皮肤Ⅲ度烧伤达全身皮肤总面积 20%以上。自伤自残除外。
12.急性重症胰腺炎
指急性胰腺炎中病理类型为出血坏死型,且具有以下特征:全腹剧痛及腹膜刺激症;腹水出现;低血压与休克;低血钙;NHA阳性;器官功能衰竭。急性水肿型(间质型)胰腺炎除外。
13.肾、肝、心、肺、骨髓及联合移植术
指因疾病已经接受了肾、肝、心、肺、骨髓、心-肺联合、胰-肾联合、肝-肾联合移植手术。
14.主动脉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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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为了矫正主动脉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而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15.急性脊髓灰质炎引起的截瘫
指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导致的运动功能障碍或呼吸功能减弱的瘫痪性疾病。
16.阿尔兹海默氏症
是一组慢性不可逆性脑变性疾病,主要临床表现为智能衰退或丧失及行为异常。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武汉市职工医疗互助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如遇调整,
按调整后新办法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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